(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充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加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和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生产工艺,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二)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
(七)有符合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八)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二)督促本单位各机构、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四)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活动:
(一)新进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被派遣劳动者、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的岗前教育和培训;
(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三)在岗从业人员的定期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被派遣劳动者,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备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易爆、强腐蚀、有毒、粉尘、高温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触电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明显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要求,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全国客服热线:400-119-1139
固话(行财部):0551-65336693
固话(技术部):0551-65336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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